成立日期:中華民國91年3月24日
統一編號:14916074
飛行場址:伯朗城堡咖啡門口前100公尺左右叉路右轉
聯絡電話:0932-926289、0975-322501
QUE INTERNATIONALE,簡稱FAI)之運作方式,所轄計有:熱氣球、實驗飛行、航空模型、超輕飛機、跳傘及滑翔翼等六單項委員會。
二、由於中華民國飛行協會加入FAI綜合會員所需繳納之年費過高,致使自前(一九九九)年起我國即停繳年費,經一年之觀察後,FAI正式將我國之會員資格除名;因此,中華民國飛行協會轄下原屬之各單項委員會即開始各自籌組全國性之協會,一旦申請獲准成立後,即可據以向FAI提 出申請加入該聯盟所屬之單項委員會。
三、「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籌備會向內政部申請成立全國性之協會,倘獲准成立,將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之名稱模式,向FAI所屬之滑翔翼委員會(FAI HANG GLIDI-
NG & PARAGLIDING COMMISSION;又名Commission Internationale
de Vol Libre,簡稱:CIVL) 提出加入該委員會之申請。
四、據了解原中華民國飛行協會轄下所屬之航空模型委員會,已正式向內政部申請並獲准成立全國性之協會,進而向FAI申請獲准加入該聯盟所屬之航空模型委員會(FAIAE-ROMODELING COMMISSION)成為該國際運動組織之正式會員,且取得參加該組織所舉辦之國際性比賽權。
五、至於目前國內滑翔翼暨飛行傘之團體,皆由各地愛好飛行運動之人士分別所組成,組織型態以飛行運動委員會名義成立者,計有:台北(縣)市飛行運動委員會、南投縣體育會飛行運動委員會、屏東縣飛行運動協會等;組織型態以俱樂部名義成立者,計 有:埔里飛行俱樂部、野馬飛行傘俱樂部等,此等飛行運動團體皆非全國性之協會,特此敘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宗旨如下:本會旨成立之目的為提倡飛行傘及滑翔翼之飛行體育運動,協助政府推行全民體育,並增進國民健康;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比賽,藉以提高飛行技術水準,選訓成績優異之學員進軍世界舞台為國爭光。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會為中華民國加入國際滑翔翼組織之唯一代表。
二、促進發展全國飛行傘暨滑翔翼運動。
三、舉辦全國性及國際性飛行傘及滑翔翼比賽事項。
四、選拔及組訓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飛行傘及滑翔翼比賽事項。
五、國內飛行傘及滑翔翼隊伍參加國際性比賽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六、國際飛行傘及滑翔翼隊伍來華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
七、行傘及滑翔翼教練及裁判制度之建置及其管理辦法之訂定。
八、國際飛行傘及滑翔翼裁判及參加國際活動飛行傘及滑翔翼裁判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九、全國內飛行傘及滑翔翼組織及相關社團之聯繫暨聯誼活動。
十、促進飛行傘及滑翔翼運動設備、場地之改善及其有關事項。
第六條 本會之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十八歲、具有初級飛行訓練畢業者,並有合格教練之推薦,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後,成為個人會員,並獲頒發飛行證資格。
二、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或團體。
三、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新會員入會後滿一年始得參加國際競賽資格,。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利。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參與國際競賽,應由本會〝評鑑小組〞鑑定技術,頒發合格之國際(FAI)證照,其他單位證照交換,本會將收取兩千元處置費。
第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或未經同意取得本協會認證與授權,在外以協會名義,從事商業或非商業之行為,造成任何人身財產之損傷,概與本協會無關,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二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八人、監事兩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兩人,由理事互選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理事長、副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九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理事、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四萬元,於入會時繳納。
二、 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團體會員新台幣八萬元,但以四十人為限,超過四十人之團體會員,每名加收新台幣貳仟元。
三、準備基金:按預算收入總額百分之五,逐年提列準備基金。
四、事業費。
五、會員捐款。
六、委託收益。
七、基金及其孳息。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錄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九十九年五月八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並報經內政部九十九年 月 日台內社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